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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秉璘 


相  對  人  高熱爐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
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
    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自明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11年3月      7日以110年度勞移調字第6號成立勞動調解,依勞動調解筆      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7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
    明。又依調解筆錄內容第7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
    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亦即原告起訴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原告即受裁定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高熱爐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5,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5,35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7,929元,惟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976元【計算式:17,929×1/ 3=5,976】,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