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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412號
債  權  人  弘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宏 
債  務  人  張智銘 


            吳淑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吳淑嫻」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淑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內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