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722號
債 權 人 許金鍰
債 務 人 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錦松
債 務 人 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所為之支付命令,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正本關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按下列方式計付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按下列方式計付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內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