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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祐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忠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貨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5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忠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第三人林忠慶、林紹賢、謝政權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0年5月26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5日之之本票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後仍有本金230萬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1年3月29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屋鄉
 頭屋
 一
  893

   127.42
  全部

2
苗栗縣
 頭屋鄉
 頭屋
 一
  895 

    22.12
  全部

3
苗栗縣
 頭屋鄉
 頭屋
 一
  899-1

     328
  全部

4
苗栗縣
 頭屋鄉
 頭屋
 一
  899-2

     8.03
  全部

5
苗栗縣
 頭屋鄉
 頭屋
 一
  914

  2987.1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