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興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聖
相 對 人 涂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16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80480,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到期日為108年9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