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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謝佳怡 

相  對  人  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鐸瀅 
相  對  人  李岱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於111年11月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固載有相對人「李岱叡」之簽章,惟其字樣上方又緊密記載「法定代理人」一詞,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暨票據外觀整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倘李岱叡本人果欲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需另行於系爭本票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字樣,故客觀上應認其係以他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非以共同發票人身分於系爭本票簽章,是聲請人對李岱叡所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