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
相 對 人 劉勤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5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4,63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700元,合計為9,330
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4,665
元(計算式:9330元×1/2=466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