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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蘭順 
相  對  人  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丹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35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鑑定費60,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700元、證人日旅費1,140元,合計共70,35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70,3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