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勁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佑權
相 對 人 胡瑋傑即馳名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本院已於民國111年4月10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本件訴訟費用支出計算書等項,惟其並未陳報,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88%,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3元(計算式:6390×88%≒5623),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