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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3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後沉迷於賭博,薪水均浪費於賭博,未盡照顧家庭及子女之責,原告屢次勸說,被告口口聲聲保證不再涉賭,卻一再故態復萌,原告僅得於108年間起帶子女與被告分居。兩造分居後,被告債主仍經常上門討債,讓原告不勝其擾。是兩造間婚姻早因被告長期不負擔家用且賭博欠債至債主追討而生嚴重破綻,兩造因此分居。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於88年4月23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有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票、被告證件翻拍照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被告確實屢有欠債而影響家庭之情,已嚴重影響兩造婚姻之和諧。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且於本件調解程序電話聯繫時表示同意離婚,不會出庭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