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明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8,1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