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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江慶明 



被      告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被      告  羅金樹 




被      告  羅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