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南榮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潭
相 對 人 呂昭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借款契約書證明抗告人向其借款新臺幣14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並未提出交付系爭借款予抗告人之證據,則抗告人是否曾向相對人借款自有審究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為抵押權人、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清償期已屆至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補充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變更、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於抗告程序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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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571.27 屋頂突出物:18.65 地下層:963.2 合計:1553.1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