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439號
原 告 徐順友
指定送達:苗栗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江尚木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茂雄
訴訟代理人 張美智
江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之棧板因偷工減料而腐朽斷裂,致原告站立其上跌落水中,請求賠償棧板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精神慰撫金4,600元云云。查原告所提經本院當庭勘驗之棧板,被告否認為其所出售;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該棧板確係由被告所出售,且原告亦無證明其因站立被告出售之棧板而摔入水中受有驚嚇。則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