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小字第722號
原 告 群悅安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侑毅
被 告 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財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