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崧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璦米
訴訟代理人 謝志信
楊一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億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享惠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02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復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追加訴外人黃建章為備位被告並變更其聲明(本院卷㈡第37頁),嗣又於113年4月8日撤回該等追加,變更為原起訴聲明如前,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承攬被告所有苗栗縣○○鎮○○街000號建物內之「苗栗縣○○段○○段000000地號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4,096,754元,嗣兩造合意追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工項及追減如附表二至四「追減」欄所示工項,共計增加工程款560,539元(下稱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業於109年1月6日經被告驗收完成,且由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完成瑕疵修補,被告亦於109年8月15日遷入系爭工程所在建物作為辦公使用,惟被告僅給付其中4,160,266元予原告,其中包含附表一至三所示追加工程款,然尚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29,028元、附表四所示267,999元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497,027元之承攬報酬;倘認兩造就附表四所示工項未合意追加,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7,999元,且系爭工程109年1月6日驗收完成,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2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乃總價承攬,工程款為4,096,754元,追加須經雙方同意,而原告既已自認被告給付4,160,266元,當認所有工程款均已付訖,又差額63,512元乃工程款以外之規費,與追加無關。又附表一至四所示工項均為原告事後提出,兩造從未就系爭工程有合意追加情事,且附表一至三所示工項乃系爭工程範圍內工項而非追加工程,是原告雖有施作亦無追加款項可請求,否則即有重複請求之情事;至於附表四所示工項,原告並未依商業會計法開立合法會計憑證,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縱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項,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均在107年至108年間,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110年10月12日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4,096,754元,系爭工程、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工項均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並於109年1月6日經被告驗收完成,又被告已給付4,160,266元之工程款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76至478頁),並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司促卷第11至37頁)、交屋驗收表(本院卷㈠第12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後,總工程款含稅為4,657,293元,被告尚有497,027元工程款尚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合意追加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工項?㈡被告是否尚有系爭合約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金額若干?是否罹於時效?㈡若無,則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之利益若干?逐一論述如後: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合意追加附表一至四所示工項:
⒈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之工程款,雙方協議依原單價增減之,二次工程另計。」第8條則約定:「乙方須依照甲方之工程圖說認真施工,凡有未經明示之處,乙方應隨時詢問甲方工程監督人指示辦理,若有違背,乙方應即負責改正,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不含二次工程,追加另計。」(司促卷第12頁),由前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變更及數量增減均應按被告之指示為之,而追加工程費用則另行計算,非依系爭合約報價而定,簡言之,倘屬系爭工程原有工項之追加、減,則應依原協議單價計算之;倘屬於非原工項數量之變更而為不同之追加工項,或已施作完成而二次施工之工項,則報酬之數額另行計算。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是主張承攬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等契約已然成立及契約之內容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經原告口頭指示施作附表一至四所示工項而為合意追加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又遍觀卷內亦無兩造有合意就系爭工程工項之變更之證據存在,自難認兩造有就附表一至四所列工項達成變更或追加之協議,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
⒈按系爭合約第4條:「本工程總價計4,096,754元含稅。」第5條則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規定:1.請款條件:依階段完成請款(詳附件)。2.請款日:每月5日前(隨附足額發票送至工地審核)。3.領款日:每月10日。4.付款方式:每期領款100%現金票。」(司促卷第12頁),且兩造亦就前開工程總價並無爭執,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乃4,096,754元,又兩造並未合意追加工項業如前述,是工程款金額亦無追加而增額之情事,且系爭合約之工程款乃分階段請領,然查,系爭合約附件之水電請款階段明細表(司促卷第17頁)固有分段請款及數額之約定,然依原告請款發票之日期與金額(本院卷㈠第184至192頁)及被告已付款項為4,160,266元之不爭執事實,可知兩造雖未按前開明細表請款、付款,然被告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總額仍均已給付原告,況原告既為分階段請款,則理應得以指出被告尚未付款工程部分之項目與原因,惟原告並未敘明被告尚未付款之工項與金額係為系爭合約是何項目,僅以系爭合約與主張追加工項之工程款總額加減主張未付,尚無可採,是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工程款並無差額尚未給付之情事,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給付之4,160,266元工程款,乃包含附表一至附表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是扣除該等追加工程款後,被告仍有229,028元之系爭合約工程款未付等語,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追加之證據,業如前述,原告所提出附表一至三工項之估價單(本院卷㈠第151至153、157頁)亦未經被告簽認,且就附表三之工項總額尚與單價之總合核有未符,況被告所有提出與附表一至二、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款項金額相符之發票(本院卷㈠第185、191、192頁),然其買受品名均註明「水電工程」,與其他系爭合約工程款發票所示文字並無不同,則前開發票之款項是否確為追加工程之款項,或僅為系爭合約分階段付款之工程款,亦屬有疑。再參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通知被告之存證信函,雖未經被告收受(司促卷第47至53頁),然已載明「經本公司核算貴公司尚積欠本公司就本消防水電工程本工程(含臨時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229,028元(含稅);與追加減工程部分之工程款267,999元整(含稅)」(司促卷第50頁)等語,其中267,999元之追加工程款與附表四所示金額相同,應足認斯時原告所指乃該筆款項,然就其主張229,029元部分,原告斯時雖主張被告仍積欠包含追加工程之款項,然附表一至三追加工程款之金額292,540元(計算式:65,768元+133,004元+93,768元=292,540),即已逾229,028元,換言之,原告通知時所指之追加工程款倘均尚未清償,則系爭合約則無尚未清償之款項(計算式:229,028元-292,540元<0),嗣又於本件主張229,028元全為系爭工程之未付款項,前後兩歧,綜以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自應認被告給付之款項應為系爭合約之工程款,而非追加工程款。
⒊又本件鑑定報告雖認附表一、二之工程、附表三編號一、三及編號二其中3樓瓦斯配管工程,乃為系爭合約以外之工程(詳鑑定報告第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均已施作(本院卷㈠第477頁),原告並已自認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工項均已付款(本院卷㈠第476頁),然既然原告未能提出兩造合意就前開工項追加所協議之金額為若干,則被告所給付之4,160,266元之工程款內所包含該等工項之工程款若干、是否因系爭合約工項之追減而致部分款項由原告自行流用至前開追加工程均有未明,尚難逕以原告有施作前開工項之事實,即認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包含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款之數額,而尚有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⒋被告雖就原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為時效抗辯,然其既無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合約工程款存在,則再無就時效抗辯討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應返還213,297元之利益予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㈠卷第477頁),然兩造間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工項並無追加之合意,業如前述,且系爭工程乃為建物內之消防水電工程,原告施做系爭工程之區域及範圍當為被告所知悉,詎被告於109年1月6日驗收系爭工程時,亦未就如附表四所示「追減」部分工項註明未予施作等情事(本院卷㈠第125頁),是附表四之工項之利益業為被告所受領,首堪認定。
⒊次查,附表四之工項是否為系爭合約所及等情,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調查後,認附表四編號一變更追減工程之項目乃就系爭合約項目為減縮、編號三弱電工程之工項無法比對是否為系爭合約內之工程,而編號二即3樓浴室有關工項與系爭合約報價單所示工項並無重疊,而為系爭合約以外之工程(鑑定報告第6至7頁),又遍查系爭合約之報價單內亦確無前開編號二之工項存在(司促卷第19至37頁),堪認附表四編號二之工項並非原告依系爭合約承攬之工作,未受系爭合約效力所及,是原告既已施作而為被告所受領,被告就受領此等工項乃欠缺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施作該等工項之勞務及材料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⒋至於附表四所示工項利益為若干,由鑑定報告之內容(鑑定報告第7至9頁)可知,附表四編號二各工項之合理市價係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即251,000元,扣除附表四編號一追減之47,860元並加計營業稅後,總額為213,297元(見附表四之一),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應為213,297元。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向其開立統一發票而不得請款云云,惟民事債務之催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只須權利人有請求權之存在即得請求,並不以稅務憑證之存在為限,且商業會計法僅規範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倘有違反憑證開立義務亦僅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效果,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76條規定即明,尚無令民事請求權消滅之效果;被告固又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適用之一般時效期間為15年,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於109年1月6日驗收通知,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司促卷第7頁),自未罹於時效期間,是被告前開抗辯俱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支付命令繕本已於110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司促卷第7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297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四之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