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翔 
訴訟代理人  黃茂富 
被      告  江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為買方連帶保證人之訂貨單,訴請被告負清償貨款之責,觀諸該訂貨單背面訂貨辦法第13條約定「本訂貨單之買賣雙方如因爭執而涉訴訟時,賣方、買方及其保證人均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案卷第95-96頁),足認兩造就該訂貨單所生爭議,已有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又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專屬管轄事件,依首開說明,兩造均應受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