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睿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宏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易字第466號)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上10時35分許至同年月18日凌晨1時31分許間,駕車至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南向114.9公里處之原告倉庫外路邊,竊取原告所有之喜美-CRV(3 輛)、鈴木-VITARA(2輛)、豐田-ALTIS、豐田-SURF、KIA-SPORTAGE等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共8支,而上開觸媒轉換器之收購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113,000元,又因被告破壞上開車輛竊取觸媒轉換器,致車輛毀損無法啟動,原告另預估支出上開車輛拖吊費用每輛1,500元,共計1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殷僑企業有限公司收購價格資料、國松企業社估價單各1份(苗簡卷第17至1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