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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39號
原      告  苗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烈 
被      告  吳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5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向原告訂貨,原告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元,即未給付貨款,尚積欠141,756元,迭經催討無結果,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請款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