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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徐松基 
被      告  彭玉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3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98,13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止,未取得訴外人即電號00-00-0000-00-0電表設備(下稱系爭電表)申設人朱銘鑫及管領人即原告之同意,在苗栗縣○○鄉○○村○○段0000號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擅自以在系爭電表設備上加裝接電器,再拉電線至其所承租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方式竊取系爭電表設備所提供之電能已驅動抽水馬達澆菜及養鴨照明設備,致原告受有電費損害21,735元。又無故遭被告拔掉電線致無水無電,時至寒流來襲且原告身體生病,不得已暫時外宿旅館3日共計5,400元,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看醫生等費用共計6,000元、法律諮詢費用15,000元。另因本案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總計100,135元。嗣於112年1月1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98,135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有關電費及電表之損失部分,如果有單據願意賠償,其他部分不同意。查詢電費資料9至12月兩期也不會超過2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止,未取得系爭電表申設人朱銘鑫及管領人即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擅自以在系爭電表設備上加裝接電器,再拉電線至其所承租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方式竊取系爭電表設備所提供之電能已驅動抽水馬達澆菜及養鴨照明設備,致原告受有電費損害21,735元,被告並因前此涉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彭玉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全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電費損害21,735元:
   原告主張受有此電費損害21,735元之損害,此部分業經刑案認定,且有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在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號卷第9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查詢電費資料9至12月兩期也不會超過20,000元云云,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詞,且與前開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相悖,難以採認。
(二)外宿旅館3日共計5,400元、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看醫生等費用共計6,000元、法律諮詢費用15,000元:
    被告竊盜犯行所侵害者為原告電費之財產權,與外宿旅館3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看醫生等費並無關連。何況被告竊電時間長達三個月,何以原告因此需在外住宿三日,實難採信。再者,前所認定之被告竊電行為,與刑案部分,均僅限於被告竊電部分,並無被告導致原告斷水斷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詞,尚難採認。
(三)精神慰撫金: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我國法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僅以侵害人格權者為限,申言之,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身分等權利為限。
    2.經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者為原告電費之損害,此並非人格權之侵害,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部分,與刑案認定相同,僅電費異常增加之21,735元,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告並由同居人代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21,735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