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94號
原 告 洪暄祐
被 告 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對被告保證之法律行為,被告並應將其持有之保證書歸還原告,經原告陳報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