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55號
原 告 威冠菖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譽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1027室之面積及價值各為何。
二、被告林家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