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翔
被 告 游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游月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萬0,400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2萬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90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