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02號
原 告 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琇
被 告 邱毅修
邱金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毅修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邱毅修、邱金福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