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00號
原 告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履冰
被 告 劉九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應終止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64年12月17日登記、字號為南頭字第005425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聲明第2項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空白」,後經原告於112年2月6日提出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其地租亦為空白,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64,795元;另地價如附表二所示為2,769,980 元,則系爭土地1 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664,795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