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亞漫妮商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惟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育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許育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