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84號
原 告 宇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萬賓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光甫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萬5,077元(計算式:美金72,356元原告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89=新臺幣2,235,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
二、被告賴光甫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