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28號
原 告 張承胤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鍚坤
黃秀桃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鑑德
李明殷
被 告 大高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緯能
訴訟代理人 黃鐘毅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大高屏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共新臺幣(下同)9,263,945元及其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共9,263,945元及其利息,並於聲明第三項表明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是以,原告聲明第一、二項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述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以,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263,945元;又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富邦公司應提供或出事肇事車輛(車號:000-00)之營業大貨車所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單繕本,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0,000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913,945元(計算式:9,263,945元+1,650,000元=10,913,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096元,扣除前繳3,000元,尚應補繳105,09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