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大雄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湘雄
代 理 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玉春間請求履行契約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劉玉春之所有權個人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