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張順雄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