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85號
原 告 鄭鴻銘
被 告 台灣鄭美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01萬9,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1萬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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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 |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139萬4,700元 | | |
| 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 |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622萬6,600元 | | |
| 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 |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344萬6,500元 | | |
| 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 |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113萬5,800元 | | |
| 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 |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31萬0,300元 | | |
| 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 |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553萬5,100元 | | |
| 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 |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297萬0,8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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