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24號
原 告 創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鳳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武興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0年4月27日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800元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6,800元為準;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6,80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為如附表所示5,313萬9,103元,債權額少於供擔保物價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土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該兩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均為6,8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謝武興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