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古春雲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1人
複 代理人 劉乙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陳發盛之配偶,兩造為姻親關係,原告於83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3月間止擔任鼎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潔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實際經營者,因經營有成,故彼時原告經濟頗為寬裕,嗣80年至90年間陳發盛及被告(下合稱被告等2人)前往菲律賓開設Wei Yieng Garments(Manila) Company,Inc(下稱W公司),然因經營不善,被告遂多次向原告借款應急,原告基於家人情誼遂與被告訂立多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美金20萬8,608.51元(下稱系爭附表一款項),原告以鼎潔公司帳戶將上開金額分別轉帳給被告,而後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美金40萬元(下稱系爭附表二款項,與系爭附表一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皆係原告借予被告個人之借款,經原告催討,被告以系爭款項皆為原告投資或借予W公司之款項,債權債務關係成立於原告與W公司之間為由,拒絕還款,原告為維權益,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附表一款項。
㈡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有被告於97年1月19日以傳真方式傳送給訴外人即鼎潔公司當時會計人員己○○之書面資料(下稱系爭傳真資料)可證,被告亦自認系爭傳真資料為其所製作,是其否認系爭傳真資料記載之真實性並無理由。被告為W公司之負責人,卻未提出任何W公司與原告間投資或借貸之文件,以實其說,僅能提出未經驗證之W公司股東名簿,主張原告亦為W公司股東,並提出原告出資證明,其上記載原告出資僅菲律賓披索200萬元(約新臺幣110萬元至120萬元,以下未載明幣別者皆為新臺幣),與系爭附表二款項投資金額合計美金40萬元(約1,300萬元)相差甚遠。倘若系爭附表二款項真如被告所述為原告投資W公司之投資款,為何原告自始自終皆未領有W公司分配之盈餘?足證原告係基於信任親屬之緣故,出借系爭款項,原告並無投資W公司之意,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
⒉系爭傳真資料最原始之版本,應為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5號(下稱偵案)所提出,即TOTAL LOAN FR TAIWAN後有註記(TINA向大姊借款)之版本,僅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檢附證據,誤認手寫之內容(承宗布款)、(承宗利息)、(TINA向大姊借款)均不實在,故在塗銷原部分證人丙○○所翻譯之文字時,一併塗銷該等文字記載。若被告所提傳真資料即TOTAL LOAN FR TAIWAN後有註記(威盈向大姊借款)之版本為真,則被告理應於答辯之初即行提出,但被告卻否認系爭傳真資料之真正,並遲至訴訟繫屬1年半以上才提出,真實性顯然有疑。
⒊被告曾於110年9月6日傳訊息至家族之LINE群組承認向原告借款,並同意扣除積欠原告、證人乙○○與訴外人楊素蘭之款項,復於110年11月1日傳訊息予乙○○請其主持家族會議時,卻改稱只願以「帳面上」的金額解決,嗣被告於110年12月在家族會議上與原告對質時,向親友及原告承認其為W公司向原告調度系爭附表二款項,並陸續向原告借系爭附表一款項,被告前後對於同一事實卻有3種版本以上之說法,說詞反覆。由原告提出之家族會議影片內容參以系爭傳真資料交互比對可知,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兩造間,兩造間曾就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將系爭款項借予被告,原告亦已依被告指定方式交付所借款項,惟被告竟將系爭附表二款項曲解為投資W公司之投資款,僅承認系爭附表一款項為借款債權,後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改口辯稱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皆非由原告現金交付被告本人或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惟被告所提萬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之「客戶收執聯」所載傳真時間記錄,可見此客戶收執聯,係於原告完成匯款後,即傳真提供被告確認查收,由此可知被告確實已收訖系爭款項。復依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是縱使款項皆非由原告現金交付被告本人或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而係將貸與之金錢匯入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仍已成立,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⒌觀系爭傳真資料所載,左上角有記載:「to 美玉」、「From TINA」,可證該文件係被告傳真而來,而依系爭傳真資料所載其中A-6、A-7、A-8、A-9、A-10對應金額分別為美金6萬元、美金8,671.93元、美金8萬7,096.58元、美金1萬5,087元、美金3萬6,025元等款項金額旁邊均標示「LOAN」字樣,可證前開5筆款項均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而其中A-8對應款項美金8萬7,096.58元下方有一筆美金1,728元,該筆款項旁標示「LOAN」、「INTEREST」字樣,明顯可知該筆美金1,728元即為借款所生利息,倘如被告所辯此為原告投資W公司,則被告本人又何必於傳真資料中註記「LOAN」、「INTEREST」,況此系爭傳真資料之前半段即系爭附表二款項,被告均明確標註是「FOR INVESTMENT」,倘若後半段即系爭附表一款項亦為投資款,則被告理應繼續標註「FOR INVESTMENT」,然而被告卻於傳真單上標示「LOAN」、「INTEREST」等字樣,由此可見系爭附表一款項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無疑。
⒍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函覆本院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雖記載匯款性質為對外股本投資,然此係當時在辦理匯款時,因為原告匯款之收款人為W公司,銀行行員乃告知若匯款給公司,最好是寫股本投資,這樣比較容易匯款成功,因此原告當時前往辦理之助理人員才會聽從銀行行員建議而為如此之填寫,故絕不能以此為由即認定原告匯款之原因為投資款而非借貸款。
⒎由證人即原告之子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之證述可知,其當時於菲律賓所開立之帳戶乃是提供給被告使用,被告為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又原告之所以將款項匯款至W公司帳戶及戊○○帳戶內,乃係依被告之要求,故自不能以收受款項之帳戶並非是被告本人帳戶,就逕行認定被告並非借款人。再者,倘真如被告所辯,原告所匯之款項係匯到戊○○帳戶內,而戊○○帳戶又為其本人使用,依理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等資料應係由戊○○掌控,然被告卻能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立即提出原告所匯款款項之匯款單,由此足證戊○○在菲律賓所開立之帳戶確實是被告所實質掌控,因此,原告才會在當時匯款之後,將匯款單傳真或以其他方式讓被告取得,而不是傳遞給戊○○取得,顯見原告將款項匯到由被告所掌控之戊○○帳戶內,此與投資W公司無關,而係被告個人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㈢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⒈系爭傳真資料為被告製作,被告自行將原告之借款記載為投資款(FOR INVESTMENT),是系爭傳真資料之B.LESS:PAYMENT/REMITTANCE TO TAIWAN FOR PAYMENT OF LOAN即償還借款之滅項部分,仍應有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抵銷抗辯之主張為實在,且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應由被告就其抵銷抗辯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系爭傳真資料B.項下之記載,僅能證明為被告以其得控制之公司或血親匯回臺灣之金額,及B.項下A)部分記載償還債務(REMITTED TO TAIWAN FOR PAYMENT OF LOAN)一語屬實,但是否為清償系爭附表一款項,尚非無疑。原告不爭執訴外人古季雲匯給原告10萬2,686元,但此為被告向原告另一筆200萬元借款,每月應繳之還款本金加利息8萬2,686元,及另2萬元為為辦理貸款給予訴外人即介紹人李浩之佣金。而被告曾向原告承諾願以陳發盛、訴外人陳威盈(為被告之子)、被告在臺灣個人保險辦理貸款以償還借款,惟原告迄今並未收到該3筆款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8月3日自認有收到款項與事實不符,此由被告簡訊中稱「我在臺灣答應要還款明細如下」,可知為尚未清償之款項。
⒉被告提出偵案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本件曾由陳發盛為「第三人清償」之事實,然依偵案卷宗顯無相關證據得用以證明第三人清償之情,被告自應另行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被告112年8月16日於聲請調查證據狀自陳陳發盛所有之廈門嘉蓮大廈801房(下稱系爭廈門房產)係「無償」過戶予原告,惟經原告112年9月29日向中國福建省廈門市自然資源和不動產權屬檔案中心調閱房地產賣賣合同,陳發盛係於94年12月2日將系爭廈門房產以人民幣54萬元出賣予原告,買賣契約成立時點早於本件系爭附表一款項之借款事實發生日,被告如何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廈門房產,行使本件債權之抵銷抗辯?被告之主張,顯屬無稽。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6萬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W公司間
⒈被告等2人於94年間至菲律賓開設W公司,被告為掛名負責人,原告為W公司股東,其持股比例為40%,原告基於股東身份投入系爭款項以利W公司正常營運,由系爭申請書上「匯款性質或匯款分類」勾選或標註「OR-210(即對外股本投資)」可證,原告亦自承系爭申請書內容係由其所填載,原告對於該些款項係基於投資之原因進行匯款,應知之甚詳。再者,兩造曾約定超過40萬美金後之款項名義上即以LOAN名稱而為標註,復對照原告所提系爭傳真資料亦明確記載2006年5月14日前之款項均標註FOR INVESTMENT,2006年8月2日以後之款項均標註為LOAN,雖標註名稱有所不同,惟係彼時雙方之約定,雙方均明確知曉款項均係投入W公司「營運」之用,因投資金額多寡與股東權利比例相關,因此將款項性質定義為借貸,係基於雙方約定並為保障被告經營權之行使所致,此可由A-6、A-7、A-8三筆款項均係匯予W公司、A-10係匯款予戊○○,且匯款性質均標註「OR-210」或「對外股本投資」可證,而A-8係原告直接開票給承宗公司,以繳付W公司向承宗公司購買布匹之價金,均與被告個人無關,況系爭傳真資料之主體、對象從A-1至A10應為一貫,不因款項性質標註為投資或借款而改變,且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A-1之15萬元美金係其親自至菲律賓見識W公司規模後為投資而匯款,被告身為W公司業務執行者,基於W公司所需資金向股東原告借貸,本屬企業會計科目上之「股東往來」,於中小企業極為常見,是系爭款項係投資款而非消費借貸款。
⒉細觀系爭傳真資料對照系爭申請書及凱基銀行111年10月11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44899號函附相關資料可知,原告匯款對象包括W公司及戊○○,其中系爭附表一款項A-6、A-7係匯入W公司,系爭附表一款項A-10、系爭附表二款項A-1、A-3、A-5均是匯入戊○○之帳戶,再參以系爭傳真資料所載金額,其中則無論金額後標註FOR INVESTMENT或標註LOAN部分,均有匯入戊○○帳戶之情形,原告稱該款項均係受被告指示始將款項匯入戊○○帳戶,且不知匯款對象為戊○○,惟原告從未提出基於被告指示匯款之證據,且戊○○為原告之子,原告不知其英文名,顯不合常情,且戊○○自95年1月5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任職於W公司,相較於被告與戊○○之關係,顯然其等親緣關係較近、關係較密切,被告為何需指定戊○○為借款之受款者,實非無疑,相較於戊○○之帳戶,若要指定受款帳戶,被告應較能掌控及使用W公司帳戶,原告亦確實曾匯款入W公司帳戶,惟原告主張之大部分款項卻是匯入戊○○之帳戶,明顯與常情相違,且依據菲律賓法令,個人欲使用其金融帳戶內款項,無論匯款或領款都需本人親自簽名辦理,被告不可能大費周章去取得另一個私人帳戶來做收款,增添自己運用資金之困難,顯見被告根本無從決定原告要將投資款匯入何人帳戶,更遑論指示原告為之,足見原告應明知前揭匯款與被告個人無關,而均係供W公司之用,僅因原告當時雖同意資助W公司營運,卻仍欲掌握該些款項確實運用之處,故始將款項匯入戊○○之帳戶,由其負責監督使用,原告確實並未曾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或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從而,原告之匯款受款名義人均非被告個人,且被告個人亦非原告匯款利益之歸屬者。且偵案中原告於筆錄上之簽名,對照凱基銀行提供外匯匯出匯款書等文件上原告簽名之字間架構、筆畫順序、書寫方式等筆畫特徵均相符,足證相關匯款均係原告親自為之,原告自行於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填寫匯款性質為OR-210,匯款對象為W公司,其後附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內自行填載對外股本投資,足證原告知悉其係匯款予W公司,且匯款目的為投資,亦足資證明兩造間未存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原告於偵案另提出類似系爭傳真資料之傳真單,其中TOTAL LOAN FR TAIWAN後有註記(TINA向大姊借款),然被告否認有為前述註記,經被告翻查相關文件資料,當初係記載(威盈向大姊借款),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容係原告臨訟影印貼上製作,應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欠款發生時間距今已久,被告對傳送傳真表單確實記載內容記憶不清,訴訟之初於菲律賓處理公司未結事務,嗣後為照顧配偶返還臺灣,並為應對原告各式追訴奔走、辦理配偶喪事、找工作維持生計忙碌奔走,直至本件訴訟調閱偵案卷後,原告所提傳真表單TOTAL LOAN FR TAIWAN後有註記(TINA向大姊借款)顯然不實,被告方在攜回臺灣之眾多文件中發現傳真表單原本,原告若於訴訟之初即提出偵案提出傳真表單版本,被告即會積極尋找原本以為證明,被告提出系爭傳真資料原本之時點,應與其憑信性無關。
⒋原告所提兩造110年之家族會議錄影畫面,係被告請求乙○○出面召開,主要目的係為解決陳發盛與原告間就系爭廈門房產變賣後價金分配之問題,而與雙方是否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被告基於W公司負責人身分,因而順帶說明W公司經營狀況及公司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運用情形,被告從頭至尾均稱雙方款項往來之原因係「投資」,原告對於曾投資W公司40萬元美金部分並未否認,而由被告講述之前後段語意可明確得知所謂「借款」係W公司因營運所需,而向原告調度的款項,被告陳述過程中亦未見原告有反對或反駁之語,顯見原告知曉兩造間資金往來均係為W公司經營所需所為之投資或借貸款項,原告主張由該錄影畫面可證原告已將貸與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故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為刻意曲解所為解釋,顯與事實不符。再觀乙○○112年2月9日於本院之證述,僅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有系爭廈門房產價金之爭議,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⒌原告自承於83年間至104年擔任鼎潔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其對於公司法人及自然人係法律上個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各自應負擔何種責任應瞭若指掌,若原告當真係「借款」予「被告個人」,自匯款迄今已多年,雙方資金來往密切,當不至於無法提出證明其與被告存在個人消費借貸關係,及其係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明,或提出被告係將原告所匯款項用於自身之相關資料,而由原告匯款之對象、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匯款之性質及分類,甚至被告於110年間家族會議對於雙方資金往來過程之闡述均可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款項均係供W公司營運之用,且原告於111年8月2日民事準備狀第1點即已開宗明義敘明「被告已於110年12月間承認為W公司向原告調度資金即A-1至A-5所示合計美金40萬元,並陸續向原告借款A-6至A-10所示合計美金20萬8,608.51元…」,參以被告彼時為W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由其出面與原告商談W公司之投資事宜乃屬當然,縱認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因原告確實明確知悉借款對象為W公司,款項之運用亦係用於W公司之營運,且相關款項從未進入過被告私人帳戶,則消費借貸關係亦係存在於W公司與原告間。
⒍系爭傳真資料B部分記載清償LOAN之美金5萬元、美金1萬5,000元部分,均係由W公司匯款至鼎潔公司帳戶,可證LOAN部分亦為W公司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而系爭傳真資料B部分手寫內容部分,以手寫方式係因該部分非W公司所匯,當時係因原告向被告主張其資金周轉困難,急催被告提供一筆錢給原告繳付利息度過難關,當時W公司無多餘資金,被告始拜託其姊妹古季雲先匯一筆款項給原告,陳發盛、陳威盈及被告保險貸款部分亦同,即原告表示資金緊絀,要求以保單貸款應急,之後會清償,被告只好答應,但當時被告只能詢問到自己保險貸款之金額,對陳發盛、陳威盈之保單貸款數額,一無所知,故打上問號,被告希望以債權讓與方式,即原告將對W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即無庸再清償保單貸款金額,但原告對被告之主張並無任何回應,嗣被告於簡訊中書寫之確切保單貸款金額,是事後始確知之金額。
⒎另由偵案卷中之支票可證原告曾以鼎潔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予訴外人即W公司之債權人承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宗公司),以清償W公司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核與系爭傳真資料A-8相符,足證原告係以股東身分墊款支應W公司對外積欠之貨款,為股東與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原告借款對象確係W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再由偵案中原告提出之「股份/股權協議同意書」上記載觀之,原告確實為W公司股東,並持有股份,而協議書內所載之訴外人即新股東楊居淳有提供資金入股W公司,原告於是要求於楊居淳提供資金入股之時清算與W公司之股權及來往款項,始要求被告製作系爭傳真資料,綜上,足見原告確實明知相關款項均係基於股東身分而對W公司所為之投資或借款,而與被告個人無關。
㈡被告主張抵銷抗辯
⒈若本院依系爭傳真資料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借款金額,則系爭傳真資料上手寫記載「古季雲匯給大姊NT102,686-」、「陳發盛保險貸款金額?」、「陳威盈保險貸款金額?」、「丁○○保險貸款金額?NT433,000-」,等減項部分之記載,亦應扣抵。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系爭廈門房產價金糾紛而起,陳發盛於89年間以自己名義購入系爭廈門房產,並隨即付清全部價款,因於94年間面臨與訴外人廈門捷盈拆夥面臨股東訴訟,為免訴訟結果影響陳發盛名下財產,因而聽信原告建議將系爭廈門房產暫時過戶至原告名下,待官司結束後再將系爭廈門房產過戶還予陳發盛,雙方約定系爭廈門房產仍繼續由被告等2人居住使用,104年被告因W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故與原告商量出售系爭廈門房產,並約定出售後各分得50%的房款即人民幣170萬元,原告同意於收到價款時將款項還給陳發盛,而由原告提出之DDC儲蓄活期明細查詢可證,原告已分別於104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2日收受各170萬元人民幣(係出賣系爭廈門房產之價金),惟原告僅分別於104年11月6日匯款人民幣4萬9,999元、同年12月2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原告既仍匯款給被告,表示被告當時並無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否則原告不可能匯款給被告),因匯款金額非如約定各取得50%之價金,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討,原告並未置理,且從此單方面斷絕與被告等2人之往來,而W公司亦因無法獲得資金挹注而歇業,原告取得系爭廈門房產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亦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主張原告尚欠系爭廈門房產價金時,其即對外宣稱其為W公司股東,其對W公司有投資款項往來,系爭廈門房產本即約定用以抵償,並藉由提起各種訴訟企圖逃避其應返還系爭廈門房產價金之義務,且由偵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自述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未曾返還系爭廈門房產予被告等2人,其亦於偵案中自述系爭廈門房產早已用以「抵償」被告等2人對其之債務。倘若本院仍認兩造確實存在個人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主張原告於偵案中已明確表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由原屬陳發盛所有之系爭廈門房產抵償完畢,兩造間之債務業經抵償完畢,是被告並無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一第543至544頁、卷二第407至40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戊○○為原告之子,曾任職W公司。
⒉原告於95年8月1日匯款美金6萬元給W公司,匯款性質勾選對外股本投資,於95年8月17日匯款美金8,671.83元給W公司,匯款性質勾選對外股本投資,於95年10月3日匯款美金1萬5,087元給W公司,於96年5月4日匯款美金3萬6,025元給戊○○,匯款性質勾選對外股本投資。
⒊原告曾於94年11月2日匯款美金15萬元給戊○○,95年3月15日匯款美金12萬元給戊○○,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勾選:OR-210對外股本投資,95年5月12日匯款美金8萬元給戊○○。
⒋己○○96年5月14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勞保投保於鼎潔公司。鼎潔公司於93年7月29日至99年3月3日間之股東僅有原告一人,並由原告擔任董事。
⒌鼎潔公司於95年10月30日簽發面額96萬6,150元之支票,於95年11月15日簽發面額96萬8,842元之支票,於95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97萬5,783元之支票,交付承宗公司(英文名稱:CAPTAIN YANG INTERNATIONAL CO.,LTD.)以支付W公司積欠承宗公司之貨款,該3張支票皆已兌現。
⒍W公司於101年1月20日匯款美金9,985元(29萬8,452元,匯款分類記載專業技術事務收入),於101年5月2日匯款美金9,975元(28萬9,754元,匯款分類記載薪資款匯入),於102年2月18日匯款美金1萬3,925元(41萬2,096元,匯款分類記載國外借款),至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於101年6月27日自其上開帳戶提款後匯款15萬元至原告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2年2月25日自其上開帳戶提款後匯款48萬1,670元至原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W公司於95年11月10日匯款163萬7,381元(美金4萬9,975 元,匯款性質說明記載已出口之貨款),於96年1月11日匯款52萬3,185元(美金1萬5,988元,匯款性質說明記載已出口之貨款)至鼎潔公司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原告曾對被告及訴外人陳映琪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爭點:
⒈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附表一款項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⒉若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所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有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本院就應證事實無法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原告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⒉系爭傳真資料及相關證據部分
⑴依被告所提萬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向凱基銀行調得之萬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詢,可知原告確有匯出附表一編號1、2、5、6(卷一第381、384、385、521、524、527頁)及附表2編號1、3、5(卷一第382、383、386頁)之款項,此與原告所提系爭傳真資料大致相符(金額均相符,惟部分匯款日期略有出入),足認系爭傳真資料內容應非子虛;且被告英文名確為TINA,有兩造間往來簡訊在卷可佐(卷一第493頁),己○○於前開傳真資料所載之傳真日期即97年1月19日(卷一第21頁)時,確仍任職於被告經營之鼎潔企業有限公司,亦有己○○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證(卷一密封袋);又被告民事答辯㈡狀記載:「因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姻親及投資伙伴等多重身分。於公於私本即有不少資金款項往來,雙方先前曾有約定將原告投資金額定為40萬美金,若後續Wei Yieng公司仍有資金需求,則以Wei Yieng公司借貸名義處理,此觀原證1中,標註為FOR INVESTMENT 之款項均發生於0000年0月00日前,而金額達40萬美元後,自2006年8月2日開始之款項均標註為LOAN即可證明。彼時雙方均了解所有資金款項之用途均係投入Wei Yieng公司營運之用,因此至民國97年時,被告始應原告之要求,依據原告所提整理製作Wei Yieng公司與原告間之款項往來細目(即原證1),此為原證1之由來」(卷一第470至471頁),已自認系爭傳真資料確係由被告所製作,則系爭傳真資料確為被告所製作,堪可認定。
⑵惟系爭傳真資料之原本,究為原告於偵案所提出之版本(偵案卷第359頁)或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版本(卷二第361頁),兩造存有爭執。而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陳報狀自承系爭傳真資料係其認為原有手寫(承宗布款)、(承宗利息)、(TINA向大姊借款)之記載不實,故塗銷前開內容後提出(卷二第377頁),已自承有塗改本件關鍵證據內容之事實;另依己○○所提陳報狀,原告前請求傳喚己○○到庭為證前(嗣已捨棄傳喚),曾以電話、訊息騷擾恐嚇己○○,要求己○○作證時向本院陳述己○○與被告串通匯款給戊○○(卷一第553頁),而依該狀所附資料,原告傳送給己○○之簡訊內容略以「…你上法院我要跟你講你去法院要怎麼說…就憑你一句話我就會勝訴如果你講錯話我就會死得很難看所以我有很多事情要跟你講你在法庭上怎麼回答法官會問哪些問題…我會Po很多東西給你看希望你A1.~A5逐條的照實向法官講我完全不知道她把這五筆借款列入投資用…想要在電話中問妳,始終得不到妳的訊息即時把電話掛斷,對不起!我唯一的辦法只有報警把妳舊帳翻出來如果你願意主動跟我聯絡可以去撤告重點是Tina這邊我非常的急迫她叫妳把借款匯到戊○○帳戶匯到培功的帳戶共六筆這是需要你出來證明澄清的…」(卷一第557頁),並傳送與系爭傳真資料內容近似之書面文件1紙予己○○(卷一第561頁),亦可認原告有事先勾串證人之前例。而證人丙○○證稱:原告有請我幫她翻譯偵案卷第359頁上面的文字,小的字是我寫的,我是完全按照英文幫她翻譯(卷二第404頁),並庭呈偵案提出版本之原本附卷(卷二第421頁),丙○○並稱:這是原告一直保存的,因為我問她,她就拿給我。翻譯完之後,我原本有還給她,然後最近要開庭,開庭之前她才拿給我,她是大概幾個禮拜前拿給我的(卷二第407頁),可知原告於丙○○到庭作證前有接觸丙○○並交付丙○○庭呈之傳真資料翻譯原稿。惟對照丙○○提出之版本與偵案版本,偵案版本(TINA向大姊借款)下方並無文字,但丙○○提出版本TINA下方有記載「丁○○的名字」,偵案版本CASH FROM TINA'S SISTER TAIWAN上方記載「由Tina的妹妹匯台幣現金」,丙○○版本記載「由丁○○的姊妹匯台幣現金」,偵案版本INSURANCE PROCEEDS上方保險處理文字中「理」字位置在英文字母P上方,丙○○版本則在英文字母OC上方,偵案版本INSURANCE PROCEEDS子項TINA左方記載媞娜,丙○○版本則「媞」字係由手字旁改為女字旁,雖目視二者手寫部分筆跡應相同,然顯係在不同時間製作,顯見丙○○庭呈版本,容係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臨訟方請丙○○重新謄寫偵案版本之中文翻譯文字內容,但謄寫過程不慎誤繕部分內容,原告應有勾串證人及竄改證據內容,則原告既有前開2次勾串證人、2次竄改證據內容之行為,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偵案傳真資料最原始之版本,其於偵案中提出之版本,是否為系爭傳真資料原本,即甚有可疑,本院礙難憑採,則該版本雖載有(TINA向大姊借款)等文字,但難認係屬系爭傳真資料原有之記載,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系爭傳真資料LOAN部分之記載,雖可認係借款,然借貸之主體為何人,尚無從判斷。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⒌,鼎潔公司於95年10月30日簽發面額96萬6,150元之支票,於95年11月15日簽發面額96萬8,842元之支票,於95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97萬5,783元之支票,交付承宗公司(英文名稱:CAPTAIN YANG INTERNATIONAL CO.,LTD.)以支付W公司積欠承宗公司之貨款,該3張支票皆已兌現,該款項即為系爭傳真資料中A部分A-8之款項,此應為兩造所不爭,由此可知附表一編號3A-8款項係用以清償W公司積欠承宗公司之貨款;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⒎,W公司於95年11月10日匯款163萬7,381元(美金4萬9,975 元,匯款性質說明記載已出口之貨款),於96年1月11日匯款52萬3,185元(美金1萬5,988元,匯款性質說明記載已出口之貨款)至鼎潔公司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即為系爭傳真資料中B部分A)償還借款之款項,此亦應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傳真資料中LOAN借款部分記載之內容,若確係被告個人之借款,豈有用於支付W公司貨款,並由W公司負責清償之理?原告主張LOAN借款部分為被告個人借款,與此等客觀匯款往來紀錄容有不符。
⑷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於95年8月1日匯款美金6萬元給W公司,於95年8月17日匯款美金8,671.83元給W公司,於95年10月3日匯款美金1萬5,087元給W公司,於96年5月4日匯款美金3萬6,025元給戊○○,除美金1萬5,087元外,其餘匯款性質均勾選對外股本投資,此即為附表一編號1、2、5、6之A-6、A-7、A-9、A-10款項,該等款項既係匯入W公司與戊○○帳戶內,客觀上尚難認與被告有關,且匯款性質勾選對外股本投資,亦難認係被告對原告之個人借款。雖戊○○證稱:我在菲律賓銀行有開戶,當時是被告帶我去,我負責簽名,她只有叫我開戶,所以我看不太懂,我只有簽名,帳戶所有東西我都沒有拿到,我只有負責簽名,戶頭就被告他們在用(卷一第599頁),然戊○○證稱帳戶是被告他們在用,顯然並非單供被告使用,且被告為W公司負責人,所謂被告使用,亦可能係供W公司使用。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曾於94年11月2日匯款美金15萬元給戊○○,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勾選:OR-210對外股本投資,另原告自承:被告跟我借第1筆款項的時候是94年11月的時候,有一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自己出來設立公司已經滿順了,就差週轉金說可不可以借她15萬美金,…我說我可以過去看兒子看看公司,我去到那裡她就說來看看我的工廠,我進去感覺蠻有一個模樣也相信她一定很快賺到錢連利息也會還給我,也看到兒子在那裡好好的工作,我去三天94年11月1日回來,我回來的時候就在94年11月5日就把15萬美金匯給她(卷二第193頁),可證原告於94年11月2日匯款美金15萬元至戊○○帳戶,該款項係供W公司業務周轉而非被告個人使用,故原告依戊○○證言主張戊○○帳戶是被告使用,故匯入戊○○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亦非可採。
⑸依系爭傳真資料B部分之記載,該部分款項係為償還借款(FOR PAYMENT OF LOAN),依記載內容,B)部分被告有請其姊妹古季雲匯款10萬2,686元給原告,C)部分則以陳發盛、陳威盈及被告保險貸款償還借款,若非被告個人借款,被告何以會以個人或家人資金清償?被告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就此提出解釋略謂,以手寫方式係因該部分非W公司所匯,當時係因原告向被告主張其資金周轉困難,急催被告提供一筆錢給原告繳付利息度過難關,當時W公司無多餘資金,被告始拜託訴外人即其姊妹古季雲先匯一筆款項給原告,陳發盛、陳威盈及被告保險貸款部分亦同,即原告表示資金緊絀,要求以保單貸款應急,之後會清償,被告只好答應,但當時被告只能詢問到自己保險貸款之金額,對陳發盛、陳威盈之保單貸款數額,一無所知,故打上問號,被告希望以債權讓與方式,即原告將對W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即無庸再清償保單貸款金額,但原告對被告之主張並無任何回應,嗣被告於簡訊中書寫之確切保單貸款金額,是事後始確知之金額(卷二第230至231頁),觀其提出之解釋內容,尚難謂為不合理,且縱認其上開解釋之內容不可採,參酌上述對原告不利之相關證據,亦僅使兩造間有無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有無交付借款等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本院就前揭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尚無法形成確信,則依首開說明,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仍應由原告承擔。
⒊依原告所提被告於110年12月家族會議被告發言內容略以:「那姐姐的這40萬就這樣投進來,陸陸續續,但是有沒有到位?我記得好像沒有完全到位。後來公司周轉又不行,又再陸續跟姊姊借,啊有時候姊姊也說,欸妳那邊沒有錢怎麼辦,然後她又去籌錢,有借款。到最後,到最後,結果借款的部分,我講借款,全部到公司,它全部入帳到公司,不是私人,不是我私人、也不是我先生私人的,就到公司裡面來。」(卷一第445頁),被告發言內容強調借款全部入到公司,並未敘及借款之主體為W公司或其個人,難認有承認係其個人借款情事,且乙○○證稱:兩造當天在我家講廈門的房子的問題還有之前借貸還是投資我不懂,他們是投資是借貸我完全沒有參與,我完全不知道他們的內容為何,原告有說要利用我的帳戶,被告會還款100萬,其實他們是借款還是什麼我完全不知道,原告當時沒有說是被告借款還是W公司借款,她只是說丁○○要用我的帳戶,匯到我帳戶還款(卷一第594至596頁),可知乙○○完全不知兩造間往來的內容,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匯至乙○○帳戶之款項,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均係由W公司匯款,並非被告匯款,亦難認係為清償系爭附表一款項,且該款項為被告個人借款。
⒋被告傳訊至兩造家族line群組內容為:「姐,廈門房款您全部收到了,以下是我在台灣答應要還款明細如下:房款$530,000(人民幣340萬)--甲○○$126,188.31--乙○○$50,100-楊素蘭$22,000(貴翔布廠2007年)-陳發盛NT$310,000(新光保險貸款)-丁○○NT$433,000(新光保險貸款)-陳威盈NT$649,472(宏泰人壽貸款)扣除上列金額剩下的房款US$288,197請速告知何時可以歸還給我們謝謝-Tina」,觀其內容,被告僅表示答應還款,但未談及係償還何人積欠之款項,尚無從認被告於該簡訊有承認其個人積欠原告系爭附表一款項。
⒌丙○○證稱:(錢是誰跟誰借的?)我不知道,金錢來往的事情我不知道。(你確定是她弟妹欠她錢,還是她弟妹的公司欠她的公司錢?)我沒有詳細知道到這個程度,我只是知道,弟妹需要錢,姐姐就拿錢出來幫助她。(所以到底是誰跟誰借錢,是否知道?你就是聽到原告說是她弟妹跟她借錢?) 對啊,所以第二天被告就還她5萬批索(卷二第402、404頁),依其證言,丙○○係聽原告講述被告欠原告錢,對金錢往來情況不清楚,也不知道是誰跟誰借錢,故其證言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分析,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達成系爭附表一款項確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之確信,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一款項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難認可採。
㈡爭點⒉、⒊
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爭點⒉部分亦無贅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萬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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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LOAN-PAYMENT TO CAPT YA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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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