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羅偉(即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
羅吳玉珍(即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
羅月雲(即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
羅月華(即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
羅錦星(即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
羅月霞(即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
羅惠英(即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複代理人 羅月雲
相 對 人 羅育英(即羅際盛之應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彭建保
訴訟代理人 彭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羅育英為原告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羅際盛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12日死亡,羅偉、羅吳玉珍、羅月雲、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羅育英為羅際盛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相對人羅育英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表明不願與其他原告一起提告被告等語,其餘繼承人即聲請人則均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47至649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