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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吳振隆 
            鍾兆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啟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文 
被      告  陳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編號1至4「判決應更正之處」欄所示「雙蓮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雙連潭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判決應更正之處」欄,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判決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第一項第一行
雙蓮潭段
雙連潭段
2
主文第二項第一行
3
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五行(判決第2頁第9行)
4
附表一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段別標題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