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陳永旺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西歐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三河
訴訟代理人 柯琼華
張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排水排入原告所有之620-3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及不得設置工作措施及工作物使系爭土地太陽能電廠之排水直注於原告土地(卷一第13頁),嗣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排水至原告土地所生損害165萬元(卷一第227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因被告於系爭土地開挖設置滯洪沉砂池(下稱系爭滯洪池),並設置唯一洩洪式排水口,將系爭滯洪池之水皆透過前述排水口導至原告土地,致沖刷原告土地,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並能統一解決紛爭避免紛爭再燃及重複審理,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太陽能電廠開發公司,現租賃系爭土地作為太陽能電廠設置之基地,系爭土地原為平坦之台地,遇雨雨水應放射排入各方鄰地,且系爭土地西北角及西南側均有山溝,然被告未依政府規定於施工前先與鄰地所有人溝通,即逕自委託水土保持工程廠商山岳開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岳公司)於110年3月開始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在系爭土地開挖設置系爭滯洪池,改變原有地勢變成向西側下方陡斜走向,並設置5條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將所有系爭土地雨水匯聚至系爭滯洪池,再將系爭滯洪池之水皆透過唯一溢流設施即洩洪式排水口(下稱系爭溢流設施,與系爭滯洪池、排水溝下合稱系爭水保設施)導至原告土地,被告此舉改變雨水自然流向,每逢颱風或梅雨或豪大雨季時下至系爭土地之全部雨水將被導入原告土地,使原告土地承受額外過多雨水,又因排水高低位差超過60公尺,沖刷力道增強,致原告土地受有土石流之情況,其上所種植之經濟作物亦已發生毀損,且損害之發生持續擴大,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表達重新規劃排水方向之訴求,惟未獲置理。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於被告施作太陽能電站工程前係「台地」平坦地形,嗣因被告刨除地上樹木及植被,大面積開挖裸露土壤,改變系爭土地原有地貌,使系爭土地由平坦變成向西側正下方(即原告土地之方向)向下陡斜走向,最終致系爭土地全部排水排入原告土地,依照被告開挖前之坡向圖、及開挖後之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可知,系爭土地排水方向即直注於原告土地,且依等高線標繪,系爭土地地勢高於原告土地,從而綜合上開情狀,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所生一切液體,確實直注至原告土地上。
⒉又系爭土地與原告土地高低差至少有60公尺,經被告開挖系爭滯洪池及其基地,就如同形成特大沉砂池,倘遇梅雨季持續降雨、夏季颱風伴隨毫大雨等情,此高低差所生之強大排水動能,大量雨水灌滿沉砂池成水庫,再洩洪式排水口直注原告土地,加諸前開排水處與系爭土地距離僅15公尺,系爭土地附近又無他項工程進行,依通常經驗法則,原告土地受有水土流失、經濟作物毀損等損害,顯然無法排除被告排水所生之影響,則該原告受有之損害與被告排水排入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辯稱其將系爭滯洪池之全部排水排放至山岳公司繪製之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所示「現有山溝」處,並主張此為最小損害處所,惟真正山溝應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南二側,系爭土地西北角距離北側大山溝僅約2公尺,系爭土地西南側脊線側方為南側亦有大山溝,該二處才是損害最小之處,被告主張之現有山溝,僅係因地勢而形成高低落差之山坡地,該處並無任何水源逕流,難謂為山溝,此處並非最小損害處所。
⒋觀被告提出之「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太陽能發電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水保計畫)第1次審查意見回覆及辦理情形說明第39點,可知下游之沖刷及災害為審查考量重點之一,被告仍便宜行事,復觀第2次審查意見回覆及辦理情形說明第10點之審查意見欄及回覆說明欄所載,倘被告堆置土袋包確實能有效達成消能作用,何以致原告土地受有水土流失、及該處原種有龍眼、桂花等經濟作物毀損?而由證人即負責擬定、施作系爭水保計畫之技師吳志展到庭證述可知,其於規劃時僅考量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並未確實確定水之流向,亦未考量民法第777條及第779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於施工前已數次告知,吳志展仍不察,未為完備之水土保持措施,難認被告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
⒌再者,依民法第777條之立法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0號、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43號判決意旨,違反民法第777條不以需證明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必要,意即只要證明改變雨水方向直注入相鄰之不動產,即可依民法第777條規定請求,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將設置於系爭滯洪池之排水直注於原告土地;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向各機關申請「本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申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嗣經苗栗縣政府同意興辦、亦經經濟部能源局同意系爭計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被告委託山岳公司監造系爭水保計畫,並經苗栗縣政府委託臺北市水保技師公會5位審查委員歷經3次審查完竣,符合109年3月公告修正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已完成併聯發電,被告依上開要點規範興辦系爭計畫,均恪遵國家法令辦理,具有合法性,原告不得干涉,是被告依系爭水保計畫設置之工作設施及工作物並無損害原告所有權。
㈡被告已盡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
⒈由系爭水保計畫第1次審查意見表編號4、20、32項審查意見、第2次審查意見表編號1、7、8、9、10、13項審查意見、第3次審查意見表、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及苗栗縣政府檢送本件所有之會勘紀錄可知,被告已克盡民法第774條之義務,系爭土地整體地勢為東側較高西側較低,坡向為西北向之坡面,土地利用現況圖顯示東側、北側為道路,故山岳公司依上開審查要點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設置工作設施及工作物於地勢較低之西側,並非改變雨水自然流向,係為將系爭滯洪池溢流之排水排入現有山溝,並無直注原告土地或使其額外承受過多雨水。況且,系爭滯洪池之功能係將暴雨來臨時突增之地表逕流暫時儲存,以控制洪水蔓延速度,降低尖峰流量對下游低勢地區所帶來之傷害,原告反係因系爭水保計畫而受有利益。
⒉觀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93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認被告已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縱使有排水至原告土地,亦難認被告是基於故意為之,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駁回再議,本件被告既係依法向縣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經縣府核定同意、完工後取得完工證明,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能,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非欲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推定過失為由,而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又原告至今尚無任何舉證其土地或作物之受損與被告有任何因果關係,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⒊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0號、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43號判決為據,主張違反民法第777條不以證明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必要,只要證明改變雨水方向注入相鄰之不動產,即可依民法第777條規定請求,惟本件依吳志展證述可知其係按法規設計並施作本件水土保持工程,經歷3審3次修訂後方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完工證明,其不考量原告土地設計或排水問題係因系爭土地水流依其規劃會排入現有山溝,並非直注原告土地,被告並無恣意改變雨水方向直注入相鄰土地之情事,是原告認事用法,容有誤會。
⒋綜上,原告並無使系爭土地之全部排水排入原告土地之事實,縱原告土地受有水土流失、經濟作物毀損,均與被告無涉,倘原告有依法為原告土地做好水土保持,遇到雨天應不致發生其所稱的坍方或作物受損情事,原告土地受有水土流失或作物受損等情事,應歸責其自身。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一第125頁、卷二第46至48、11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現租賃系爭土地設置太陽能基地。
⒊原告土地位於系爭土地西側。
⒋系爭土地之地勢較原告土地高。
⒌被告所送系爭計畫,經苗栗縣政府110年2月4日府商用字第11025940號函原則同意。
⒍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苗栗縣政府109年9月1日府農農字第1090174420號函原則同意。
⒎被告申請辦理系爭水保計畫,經苗栗縣政府109年11月6日府水保字第1091305140號函原則同意核定。
⒏經濟部能源局以108年11月26日能技字第10800246910號函函覆被告,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裝置總容量未達標準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⒐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就系爭土地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⒑被告申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以108年10月15日苗栗字第1088112066號函同意辦理。
㈡爭點:
⒈原告聲明第1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⒉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本件被告設置工作物使雨水「間接注入」相鄰之不動產,亦應有民法第777條規定之適用
⑴法律文義所涵蓋之案型,有時衡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過狹,以致不能貫徹該規範的意旨。是故,為貫徹該意旨,顯有越過該規定之文義,將其適用範圍擴張至該文義原不包括之類型的必要。由於這裡涉及原不為法律文義所涵蓋之案型,包括於該法律之適用範圍內的情形,所以其施用之性質,屬於法律補充。就這種法律補充,學說上稱為「目的性擴張」(參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增訂6版,100年9月2刷,第609頁)。而民法第7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該條18年11月30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明載:「鄰地雖有承水義務,然土地所有人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則為妨害他人之權利,即使鄰地置不與較,亦屬妨害社會公益,自在限制之列。此本條所由設也。」, 98年1月23日之立法理由則載明:「鑒於社會發展快速,生活環境改變,土地間之相鄰關係,今非昔比,例如現代家居使用冷氣機排出之水滴,抽油煙機排出之油滴,直注於相鄰不動產之情形,間亦有之。原條文已無法滿足現代社會生活環境,爰增列屋簷、工作物以外之『其他設備』,土地所有人亦不得設置,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以期周延,並維相鄰關係之和諧。」,則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土地所有人若有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而改變雨水或其他液體之自然流向,致直接注入相鄰之不動產,使相鄰不動產須承受額外之雨水或其他液體,即屬妨害他人之權利,即令鄰地所有人不計較,亦屬妨害社會公益而應予禁止。亦即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禁止土地所有人設置工作物改變雨水或其他液體之自然流向,使相鄰不動產須承受額外之雨水或其他液體,至於增設之工作物是否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當非所問。在土地所有人設置工作物改變雨水或其他液體之自然流向,致間接注入相鄰之不動產,使相鄰不動產須承受額外之雨水或其他液體之案型,亦應有本條之適用,方足以貫徹本條避免妨害他人權利、維相鄰關係和諧之規範意旨,足認於「間接注入」之案型,顯非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測而能為該法條文義涵蓋,乃存在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擴張,以增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水保計畫圖號4-6坡向圖(卷一第191頁)、圖號4-6現況地形圖(其上繪有等高線,並有標註各等高線之高度,卷二第137頁),可知系爭土地原有地形為東高西低,而水往低處流,故雨水之自然流向即隨坡向由東往西流(系爭水保計畫第6-1至6-2頁亦載明:「在坡地上因為持續的降雨或只是短時間的暴雨,大量的雨水降落至地表,除部分入滲地表以下或被蒸發或被植被吸收蒸散等,其餘的雨水則會因其本身之重力而順著坡面向下流,形成地表逕流」),再參照系爭水保計畫圖號6-1水保設施配置圖(卷一第185頁),可知系爭溢流設施設置之地點即在系爭土地西側中間鄰近邊界之「﹥」型等高線密集處尖端,而依現況地形圖該處高度標示北方為209.35公尺、南方為209.26公尺,而其北方接近同一等高線處分別有高度標示208.91、209、209.33公尺,均低於209.35公尺,其南方接近同一等高線處分別有高度標示208.95、208.8公尺,均低於209.26公尺,則依地形,該「﹥」型等高線密集處尖端北側、南側之雨水,在系爭水保設施設置前,尚無系爭水溝將逕流水蒐集集中匯注至系爭滯洪池,再經由系爭溢流設施向西側排放前,顯然將分別往北、往南較低處流,此為重力自然現象,不可能匯流至該「﹥」型等高線密集處尖端,再排入現有山溝(即該等高線密集處)後續再排入原告土地。另由坡向圖(卷一第191頁)亦可知系爭水保設施設置前,系爭土地上之雨水雖均往西處流,但除以螢光筆標註之該條流向外,其餘流向係分別由系爭溢流設施之北側、南側分散流入西側土地,雨水不可能全部匯集至系爭溢流設施後再往西排入現有山溝後續再排入原告土地。再參照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一第361頁),即可得知系爭溢流設施北側之雨水原先有部分將流向毗鄰系爭土地西北側之621、620-10地號土地,系爭溢流設施南側之雨水原先有部分將流向毗鄰系爭土地西南側之620-8、268-4地號土地,故被告設置系爭水保設施後,系爭水溝確實將原先四散排放入鄰地之雨水蒐集至系爭滯洪池,再透過系爭溢流設施排放至現有山溝後續再排入原告土地,使原告土地須承受額外之雨水,此核與系爭水保計畫之承辦水保技師吳志展結證稱:依照水保規範,開發區所有的逕流必須要經過滯洪沉砂池之後才能對外排放,這是法規要求的(卷二第116頁)相符。至吳志展雖另證稱:系爭土地右上方及右下方那邊的雨水都還是會集中到中間去,北側、南側地勢比較高,照水流的自然流向,不可能流去那裡,這塊基地水就是會往西邊流,最後集中到山溝那裡,這是原本的自然流向,也是我們水保計畫規劃的流向,我們只能確定基地範圍所有的水是通過山溝往西側排放(卷二第116、119、121頁),惟其亦另證稱:坡向圖只是純粹代表坡向,不能完全代表流向,水流不全然是按照坡向,會因為現況是不是有排水設施,是否植被良好,才會決定水流的方向(卷二第120至121頁),而系爭水保設施設置前,系爭土地應無排水設施,另現場植被狀況如何,是否足以改變雨水之自然流向,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自屬無從認定,則本件依系爭土地坡向與地勢高低,設置系爭水保設施前,水流係往西排入各毗鄰土地而非集中至中間處排入現有山溝,堪以認定,故被告設置系爭水保設施後,確使系爭溢流設施北側、南側原應自然溢流至原告土地外其餘毗鄰土地之部分雨水被系爭水溝蒐集到系爭滯洪池後再沿系爭溢流設施排放至原告土地,致使原告土地須承受額外之雨水,雖該等雨水係先注入系爭土地再沿現有山溝往西流入原告土地,並非直注而係間接注入系爭土地,然依首揭說明,此種案型亦應目的性擴張適用民法第777條規定。
⒉惟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原告負有容忍系爭水保設施存在並依其功能使用之義務,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
⑴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因應需要,每於公路尤其市街設置停車位、攤位等,以增進土地之利用,故就依法令設置之停車位、攤位等,土地所有人即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至設置得當否,屬公法上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舊電業法第52條及現行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765條「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之規定,不僅具有界定所有權之功能,且可作為轉介公法行為規範成為限制物權權能規範之概括條款(參蘇永欽,從動態法規範體系的角度看公私法的調和,轉引自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93年8月修訂3版,第183頁)。而所有權所受公法上之限制,就所有人所受拘束言,有應負作為義務,有應負不作為義務,有應負忍受義務(參王澤鑑,民法物權第1冊,85年10月出版,第135至136頁)。則依上開說明,可知因所有權社會化之結果,公法法規透過民法第765條規定得限制所有權之權能,凡符合公法法規合法設置之地上物,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或使其不得運作進而喪失其原先設置所欲達成之功能。
⑵「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六份及主管機關要求抄件份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各一份;無需者免附。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其他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防治災害,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山坡地開發利用,宜設置沉砂設施,以攔截或沉積土石,減少土石下移、保護下游土地房舍及公共設施。」、「山坡地開發利用應設置滯洪設施,並得將土地利用、建蔽率、鋪面情形等納入檢算,調整酌減滯洪量。」,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4條、第91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開發山坡地依法必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依法必須設置滯洪池。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⒎、⒐,系爭水保計畫業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並發給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足見系爭水保設施均係依法設置,原告有容忍之義務,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或使其不得運作進而喪失其原先設置所欲達成之功能,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滯洪池之排水直注於原告土地,即屬不能准許。
㈡爭點⒉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原告土地照片(卷一第307至313頁、卷二第29至37、97至105、257頁),及本院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卷一第333至343頁),雖顯示原告土地有部分植披缺損、土壤裸露、疑似崩塌之情形,惟成因為何,是否被告設置系爭水保設施造成,無從依照片逕行判斷;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5條第3、4款規定:「滯洪設施之規劃設計原則如下:三、基地開發後之出流洪峰流量應小於入流洪峰流量百分之八十,並不得大於開發前之洪峰流量。且不應超過下游排水系統之容許排洪量。四、滯洪設施之最大洪峰流量,得依合理化公式估算之。其入流歷線至少採重現期距五十年以上之洪水,出流歷線則為重現期距二十五年以下之洪水。滯洪設施對外排放之洪峰流量,不得超過開發前之洪峰流量。」,核與吳志展證稱:我們做滯洪池的容量設計是考慮50年的使用週期,也就是用50年曾經遇過的最大降雨量都可以容納到滯洪池裡面(卷二第117頁)相符,可知系爭水保設施設置後雖將系爭土地內之雨水全部蒐集至系爭滯洪池內,然在雨水不超過50年最大降雨量時,雨水全部皆可容納至系爭滯洪池,不會排放到原告土地。而吳志展另證稱:滯洪池出口有設置消能設施,滯洪池跟消能設施目的是要減緩水流的流速跟動能,水只要經過我們的滯洪池從我們出水口、溢流口出去都會發生消能、減少沖刷的功效(卷二第116至117頁),可知在超過50年最大降雨量時,雖使排放至原告土地之水量增加,但亦因滯洪池與消能設施減緩水流流速及動能,發生消能、減少沖刷功效,一增一減下,是否對原告土地造成損害,非無疑問,必須經過專業人士,以符合科學標準之方式釐清現場狀況並進行計算後方能確認。本件被告設置系爭水保設施後,是否曾有降雨超過50年最大降雨量之情形,未見原告舉證,縱有超過,是否即會對原告土地造成損害,亦有不明,自難認逕認被告設置系爭水保設施即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⒊而原告雖前曾聲請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原告土地是否因被告設置滯洪沉砂池及溢流設施,使原告土地多承受雨水,並導致原告土地土石坍方、流失,及所造成之損失(卷一第251、253頁),然嗣因鑑定費用過高(總計67萬5,469元,卷一第413、417頁)而撤回聲請(卷一第487頁),則本件原告顯然亦未能舉證其因被告設置系爭水保設施而受有何損害。
⒋又本件被告係依法設置系爭水保設施,形式上雖該當於目的性擴張後民法第77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然符合相關水土保持法令規範,並獲得主管機關核定及發給證明書,業如前述,則基於法秩序一體性,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與相關水土保持法令規範已排除民法第777條規定之適用,應認被告設置系爭水保設施之行為並不違反民法第777條規定,且無違法性。
⒌綜上分析,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具有侵害行為、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行為不具違法性,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滯洪池之排水直注於原告土地及賠償165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