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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邱思銓  
訴訟代理人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陳政宜  

訴訟代理人  洪一珍  
被      告  信實文心青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廖石源  
被      告  黃  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欄內第1項、事實及理由欄內八關於「111年7月19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6月7日」之記載;另事實及理由欄內七(八)關於「111年7月19日起(111年7月18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一第85頁)」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6月7日起(111年6月6日合法送達,見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58號卷第113頁)」之記載;另事實及理由欄內一第17行至第23行、二(四)及七(八)關於「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證據狀繕本送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事聲請調解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111年7月19日」之記載;另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111年7月19日起(111年7月18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一第85頁)」、「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證據狀繕本送達」之上開部分記載,均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