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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參  加  人  三泰福興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聖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吳建志與被告黃柏翔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聲請就原告吳建志與被告黃柏翔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