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承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鄭秀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森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4,1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