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張文卿
張坤風
被 告 張金龍
張秀英
姜禮文
姜禮栓
姜金龍
侯懿真
侯秉杰
張鳳嬌(以下為張盛發之承受訴訟人)
酆以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鳳嬌、酆以媗為被告張盛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張盛發於本件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鳳嬌、酆以媗,渠等又無拋棄繼承,此有張盛發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為憑(卷第543至577頁),是本件應由張鳳嬌、酆以媗承受訴訟。然因兩造當事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以職權命張鳳嬌、酆以媗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