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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廖炎明
被      告  張仲良即張仲良建築師事務所

            三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鋒
被      告  魏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97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戶籍地並由其親自簽收,有本院111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然依卷附本院111年11月15日民事查詢單、111年11月15日答詢表、111年10月15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之記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