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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采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強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陳國雄(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對被告陳國雄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陳國雄已於111年2月10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國雄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陳國雄之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