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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三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妮 
被上訴人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勞大美 



被上訴人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菖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譽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涂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三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9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三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大美、菖璟開發有限公司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三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即被告勞大美所有坐落同段39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0.5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被告菖璟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同段3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6.2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得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之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之部分,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681,889元(依上訴人原審陳報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98、399地號土地所增價額,見本院卷第70、7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三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大美、菖璟開發有限公司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