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鄭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鄭郁岸
鄭姵均
鄭亭汝
鄭仁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鄭亭汝、鄭仁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秀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秀鑾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死亡,有子女、孫子女即兩造為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之子鄭育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鄭育岳之子女即被告鄭姵均、鄭亭汝、鄭仁俊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配偶鄭文永之遺產,鄭文永於生前擬將遺產中不動產全部分配給子女,其中系爭房地應由原告取得,鄭文永並要求子女需保證扶養被繼承人至終老,被繼承人之子女即鄭育岳、原告、被告鄭育岸經商討後,為保障被繼承人仍能取得農保資格,且因原告未婚嫁,財產處分無須與配偶商議,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故系爭房地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1之存款,為被繼承人生前擔任老人會會長代管之款項,亦非遺產。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即由被告鄭郁岸耕作使用,應分由被告鄭郁岸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26之保單,係被繼承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而購買,為簡化法律關係,應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再按保單價值準備金找補給其他繼承人。又鄭育岳生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1,700,000元,至被繼承人死亡止尚餘1,100,000元未清償,被告鄭姵均、鄭亭汝、鄭仁俊(下稱被告鄭姵均等3人)既為鄭育岳之繼承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此債務應自被告鄭姵均等3人之應繼分中扣還。末被繼承人之喪葬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3,530元,其中250,000元由被繼承人之存款支出,剩餘款項由原告代墊,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是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2、11部分外,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育岸: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式等語。
(二)被告鄭姵均等3人則以: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同意附表一編號11之存款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同意附表一編號二26之保單由原告單獨取得成為要保人,再由原告按保單價值準備金找補。原告所稱鄭育岳對被繼承人負有借貸債務部分,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鄭育岳曾與穀哥有機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穀哥公司)立有契約而須負擔工程款,而被繼承人曾匯款1,700,000元至穀哥公司繳納該工程款等情,然被繼承人與鄭育岳間資金原因關係有多種可能,無從認定鄭育岳確有向被繼承人借款。又原告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領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此部分金額應優先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醫療費用,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重複支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陳秀鑾於110年9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繼承開始時其名下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2.被繼承人之喪葬及醫療費用為493,530元,其中250,000元由被繼承人存款支出,其餘由原告代墊。
3.原告因被繼承人死亡,領有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4.附表一編號11之存款為苑裡鎮出水社區長壽俱樂部之會費,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5.附表一編號26之保險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3,002,970元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
6.附表一編號24、25之車輛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本件爭點:
1.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是否應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
2.被繼承人之喪葬及醫療費用493,530元除扣除已自被繼承人存款支出之250,000元外,是否應再扣除農、勞保喪葬津貼,若有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分擔?
3.被告鄭姵均等3人之父鄭育岳是否曾向被繼承人借款170萬元,至本件繼承開始時仍餘110萬元未清償?
4.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被告鄭姵均等3人則否認為借名登記。經查:
1.證人陳福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鄭文永的遺產,我知道的是分成三份給子女,一個人一份。被繼承人說她自己沒有分到遺產,但為了農保,把原告那份繼承她名下,續保農保,但實際操作我不知道是哪塊農地,被繼承人是大概跟我講一下,細節我沒有參與;被繼承人到過世前都是長期從事農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2頁)。被告鄭育岸於本院審理中之當事人訊問程序稱:鄭文永過世前說錢都給被繼承人,土地給3位子女各1筆,因為被繼承人需要農保,當初規定要續保要有一分地農地,原告應得的那份即系爭房地先過戶給被繼承人,一方面保障被繼承人的農保,也給被繼承人生活上必須的空間,因為原告沒有嫁,她的那份一併登記被繼承人名下,所以顯示出來的資料,原告完全沒有拿到她的那份,當初說好這份是原告的。系爭房地是原告借名登記被繼承人陳秀鑾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鄭文永沒有立下白紙黑字的遺囑,之前鄭文永在世時,被繼承人跟鄭文永一起耕作,鄭文永過世後,我跟被繼承人都有在耕作。因為鄭文永過世時,被繼承人農保年資不到65歲,為了續保需要有農地,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被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29頁)。
2.本院審酌:依證人陳福川及被告鄭郁岸所述,被繼承人於過世前長期、持續在系爭房地上居住、耕作,而原告自承另有正職工作、未經營農業(見本院卷第433頁),已與一般借名登記由借名者實際管理使用財產之情形不符。又依證人陳福川、被告鄭郁岸所述,或可認鄭文永生前確有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分配給子女之規劃,然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立下遺囑,則其規劃無法拘束各繼承人,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地本應屬於原告所有,或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及被告鄭郁岸雖稱為保障子女均須扶養被繼承人至終老,或使被繼承人得續保農保,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等語,然如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效果,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一旦感情失和契約遭終止,被繼承人必須返還系爭房地,此作法顯然不足以保障被繼承人之權益。是認被繼承人實際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反較能達成原告及被告鄭郁岸所稱保障被繼承人權益之目的。從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即難憑採。
(二)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具有請領前開喪葬津貼資格時,應由何人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已有明文,並未限定需由實際支出喪葬費者始得領取。是原告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應優先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不足部分始得由遺產中支出;至勞保喪葬津貼部分,則無須優先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本件由原告墊支、應再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出之喪葬、醫療費用為90,530元(計算式:493,530-250,000-153,000=90,530)。
(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鄭姵均等3人之父鄭育岳生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1,700,000元,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餘1,100,000元未清償,此金額應自被告鄭姵均等3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等語,被告鄭姵均等3人則否認有此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答辯。經查:
1.被繼承人於105年9月21日以鄭育岳為代理人匯款1,700,000元至穀哥公司,而該款項是鄭育岳委託穀哥公司興建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款之一部分之情,有匯款單據、穀哥公司112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455至464頁),堪認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有手寫鄭育岳還款過程,至109年10月21日還100,000元後,剩1,100,000元未還之情,亦有字條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
2.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與鄭育岳間為親子關係,縱有借貸契約存在,亦未必以白紙黑字載明;被繼承人既確為鄭育岳應負擔之工程款而匯款1,700,000元,證人陳福川、被告鄭郁岸復證稱被繼承人確有借款給鄭育岳等語(見本院卷第423、430頁),上開字條上亦有「借」、「還」等字樣,縱然被繼承人與鄭育岳間金錢流向可能有多種原因關係,然被告鄭姵均等3人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判斷,依現存證據,確以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最為可採。是原告主張鄭育岳曾向被繼承人借款1,700,000元,至繼承人死亡時尚餘1,100,000元未清償,被告鄭姵均等3人為鄭育岳之繼承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應繼分中扣還等語,確有所據。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6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部分,原告、被告鄭育岸與被告鄭姵均等3人意見不一,本院認不動產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尚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若由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兩造亦得再行協商土地處分使用事宜,故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均應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12、15、16之存款,為與被告鄭姵均等3人應扣還之債務1,100,000元計算便利,爰由原告、被告鄭育岸各單獨取得1,100,000元後,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附表一編號13之存款,先由原告取得其支出之醫療、喪葬費用90,530元,餘額與其他存款均按應繼分分配;至附表一編號23之股票,若按應繼分分配,將使股數零碎,變價較為不易,故逕予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附表一編號24至26部分,則依不爭執事項之意旨分割。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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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苑裡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及孳息 | | |
| 苑裡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及孳息 | | |
| 苑裡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及孳息 | | |
| | | 由原告及被告鄭育岸各取得100,000元,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由原告取得90,530元,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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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原告補償被告鄭育岸1,000,990元、被告鄭姵均、鄭亭汝各333,663元、被告鄭仁俊333,664元後,由原告單獨取得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