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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心齊家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柏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智閔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江玉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勤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2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116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