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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文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鴻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吳宥龍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支票作為借款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簽立之借據為憑,共計新臺幣(下同)3,0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返還遭拒,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萬元,及自11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之款項,被告業已清償完畢如附表一「被告之清償抗辯」欄所示。如認被告未清償,原告收受被告交付附表二之支票及附表三之匯款,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支票予被告,給付被告共計3,025 萬元,被告並分別簽立借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6「借據頁數」欄所示。
  ⒉被告有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並兌現,另有匯款予原告如附表三所示;共計給付原告3100萬元(是否為清償系爭借款為原告所爭執)。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或為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有何意見?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3025萬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借貸關係,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如附表一「借據頁數」欄所示),並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及本院卷第240頁),故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合先敘明。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可參;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為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所由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之清償抗辯」欄所示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經查,觀之兩造間借貸模式均有簽立借據,且原告所陳:兩造除系爭借款外曾有多次借貸關係,被告倘有清償,原告則將借據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亦衡與一般社會交易現實相符,且被告身為多間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當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參以系爭借款款項非小,衡情應無於清償後不取回借據之理;而原告既仍持有借據,則堪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尚未經被告清償。
 ㈢又況,細繹被告所為之清償抗辯,如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為150萬元,被告卻以面額220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在借據上未有利息或違約金約定之情形下,清償金額顯與借款金額不同,該支票之交付是否係清償該次借款,已屬有疑;另被告抗辯以附表二編號2支票清償附表一編號2之300萬借款,惟該等支票係於訴外人黃玉華所有帳戶兌現,亦非原告所有帳戶,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亦難認已生清償之效力;又其復抗辯附表一編號3其中之500萬元及編號4其中之300萬元借款稱係清償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訴外人楊清俊之債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代清償乙節,難以憑採,且原告出借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係交付發票日為103年9月10日之支票,被告豈有可能在未取得借款前之103年9月9日先匯款予原告作為借款之返還?被告此部分匯款顯與本案無關;另被告所抗辯清償附表一編號4借款而交付之支票發票日與匯款時間,亦均早於原告於該次借款所開立支票之發票日,另抗辯附表一編號6借款之清償,則係於借款95萬後同日還款100萬元,顯然與一般借款後再為清償之交易常情不符。準此,被告前開清償抗辯就代清償原告法定代理人債務及清償之票款非匯入原告帳戶等節已難證明係對原告清償,另其餘清償抗辯亦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顯係以兩造於系爭借款外前有之金錢往來紀錄撮合拼湊,益徵原告所陳兩造前有多次借貸關係,倘被告清償,原告會將借據返還被告等情為真。綜合觀之,原告既仍執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可推見被告尚未清償,被告不能提出已清償之合理說明及證據,其抗辯顯無可採。
 ㈣至被告固請求聲請傳喚證人江永泰欲證明其所交付附表二編號2支票已清償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等情,然查,附表二編號2支票係存入證人黃玉華之票據帳戶中,有前開函文可憑,足見該票款並非原告所收受;且自證人黃玉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等支票係伊公司老闆江永泰拿給伊存入帳戶,因為伊也是公司股東,故帳戶提供公司使用,伊不知道原告公司,但認識被告及其太太項鈺崴,因為渠等與伊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有時會向他們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足見證人黃玉華身為公司股東,非但不知悉原告公司,更與被告及其配偶有業務往來,是附表二編號2支票(發票人為項鈺崴)存入證人黃玉華票據帳戶亦屬合理,難逕論與原告有何關聯;又縱該等支票係江永泰自原告處取得,惟原告既仍執有該筆借款之借據,且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亦顯有其他金錢往來,如前所述,原告如有收受被告該等支票,尚難認為清償此筆借款,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江永泰,並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敘明。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蓋其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主張之人,方得謂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其所交付附表二之支票及所匯附表三之款項予原告,原告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具體陳以就不爭執事項所收受之款項係被告就兩造間其餘借款之清償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陳既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抗辯,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提出證明。查被告所抗辯交付之附表二編號2、3、4支票,並未證明係由原告取得票款,難認原告此部分有何得利之情形;其餘部分(原告於不爭執事項所收受之款項),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難僅憑原告未反證兩造間尚有其他借款關係存在據逕認被告有所舉證。是故,被告既未能舉證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從據此於系爭借款中主張抵銷。
 ㈥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借貸關係,而系爭借款未定有期間,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借款,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於催告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借款3,025萬元及自111年1月4日(即支付命令於110年12月3日送達後之1個月,見司促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5萬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借據頁數
 (司促卷)
被告之清償抗辯
1
AA0000000
102年7月15日
150萬元
  第19頁
已交付附表二編號1支票清償
2
AA0000000
102年9月30日
300萬元
  第21頁
已交付附表二編號2支票清償
3
AA0000000
103年9月10日
500萬元
  第25頁
其中500萬元,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3支票予訴外人楊清俊,以代清償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楊清俊之債務。
另外500萬元,被告已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予原告清償完畢
AA0000000
103年9月10日
500萬元
4
AA0000000
104年4月15日
100萬元
共計
1,300萬元
  第31頁
其中300萬元,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4支票予楊清俊,以代清償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楊清俊之債務。
另外1,000萬元,被告已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予原告清償完畢

AA0000000
104年5月15日
200萬元
AA0000000
104年6月15日
200萬元
AA0000000
104年7月15日
200萬元
AA0000000
104年8月15日
200萬元
AA0000000
104年9月15日
200萬元
AA0000000
104年10月15日
200萬元
5
AA0000000
104年11月15日
180萬元
  第29頁
被告已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予原告清償完畢
6
AA0000000
104年12月15日
95萬元
  第27頁
被告已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予原告清償完畢
合計
3,0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頁數
(本院卷)
備註
1
AF0000000
102年11月30日
220萬元
項鈺崴
第43頁
原告兌現存入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
AF0000000
102年12月15日
100萬元
項鈺崴
第45至47頁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AF0000000
102年12月15日
100萬元
AF0000000
102年12月15日
100萬元
3
AG0000000
103年9月30日
500萬元
項鈺崴
第51、57頁
被告抗辯代原告法定代理人清償他人債務
4
AG0000000
104年3月20日
3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頁數
(本院卷)
備註
1
103年9月9日
  500萬元
第49頁
被告均匯款至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
104年12月15日
  100萬元
第53頁
3
104年11月16日
  180萬元
第55頁
4
104年5月13日
  200萬元
第59至62頁

5
104年6月15日
  200萬元
6
104年7月14日
  200萬元
7
104年8月17日
  200萬元
8
104年10月14日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