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台灣鄭美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運
被  上訴人  鄭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5萬6,2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建物,本院准許後,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查附表所示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4萬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6,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苗栗縣○○鎮○○○段000○號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139萬4,700元
2
同段766建號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622萬6,600元
3
同段764建號
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344萬6,500元
4
同段842建號
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113萬5,800元
5
同段843建號
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31萬0,300元
6
同段1001建號
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553萬5,100元
合計
1,804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