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台灣鄭美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運
被 上訴人 鄭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5萬6,2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建物,本院准許後,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查附表所示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4萬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6,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