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瑾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翔
代 理 人 吳品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9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9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0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示催告公告查詢內容1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1年3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1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