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晨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76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而該公示催告裁定業於110年8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內容在卷可憑。是本件申報權利期間至111年2月12日即已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11年2月12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其遲至111年4月15日方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