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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川澤 
代  理  人  陳乙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0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經本院公告於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02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自110年10月18日公告於網站,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1年4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111年4月18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然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承化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台灣良塚精工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
頭份分行
110年8月5日
新臺幣:
2,097,480元
CH0000000